《广东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8月20日,广东省人大网公布了《广东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那么该《条例》具体内容有哪些?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吸毒人员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吸毒人员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其戒毒治疗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并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予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辖区内实有吸毒人员的相应比例配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瘾或者吸食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法律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严重残疾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场所的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场所医疗活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和离开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协助衔接社区康复工作。

  对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功能设计,满足戒毒康复人员的基本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进行戒毒治疗。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收的戒毒人员以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纳入药物滥用监测,填报药物滥用监测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把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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