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了公布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办法》提出更为严格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由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逾期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的;
(二)未及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的;
(三)未按规范设置或者维护场内标志、标线、标牌,或者未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四)除临时停车场外,未安装车轮定位器的;
(五)未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影响的;
(七)停车收费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未兼容或者拒绝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的;
(八)未按要求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未佩带工作证(牌)的;
(九)未按要求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的;
(十)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十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的;
(十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的;
(十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的。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范设置收费标价牌、使用不合格的计时计费装置、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未按规定收费或者使用发票的,由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车行道、人行道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停车泊位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的;
(二)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道路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道路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或者保持路面清洁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