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了公布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办法》提出更为严格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泊位:
(一)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
(四)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停车场专项规划及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七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出让,并与中标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标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后30天内将相关情况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电子收费方式收取停车费,并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路内停车泊位不得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
(三)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置的需要;
(三)路内停车泊位为时段性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停放;
(四)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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