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导语 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缴费基数) 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单位新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当月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退休延缴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医保缴费标准) 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按月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按月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应当由失业保险基金按其缴费基数的9%为其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及退休延缴人员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9%按月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医保欠费补缴)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终止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补缴应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补付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及应享受的待遇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在欠缴之日起3个月内(从开始欠缴之月起连续计算至补缴上月止,下同)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个人账户;在欠缴之日起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补付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及应享受的待遇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

  利息按照补缴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居民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政府资助)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不足规定年限应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扣除单位按原规定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一次性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按月资助缴纳50%,本人按月缴纳50%;不满20年的,由本人按月全额缴纳。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以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所在原独立统筹区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点的上月确定:市本级2001年11月,花都区2006年2月,番禺区2003年4月,从化市2005年12月,增城市2005年11月,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4年9月。

  本市户籍,年满50岁的男性、年满40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并在新单位退休的人员,退休时应由个人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经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人员,经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干部随军家属等人员,其从异地转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入政府资助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资助资金,按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时间最长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征缴) 参保人员在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同时参加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缴纳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

  对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政府专项资金应当一并资助相应年限的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应当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征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职工为整体参保。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应缴纳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全额资助缴纳。

  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从发放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具体筹资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资助资金来源和划拨) 各级政府和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资金应按时足额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财政分担办法、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因流动就业从省内其他统筹区转移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至本市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参保人员在省内其他统筹地区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缴费年限予以互认并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将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从本市转移至市外统筹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停保手续后,根据个人申请为其出具参保凭证或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保留其参保信息。

  省外统筹区的参保人员将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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