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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