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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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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