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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