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2014年全文

导语 2014年6月3日,《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组织救援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六)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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