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2014年全文

导语 2014年6月3日,《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二)防御工作现状;

  (三)风险区划;

  (四)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五)防御的主要任务;

  (六)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台风黄色以上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服从校方安排,校方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十四条 台风黄色以上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岗位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允许其他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安排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风避雨措施。

  工作人员停工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就气象灾害发生时的工作安排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暴雨、大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道路交通管制指引。

  县级以上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海上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海上作业船舶、人员的避风指引。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省管权限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编制或者实施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新建(含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水库、山塘等防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防风标准建设建(构)筑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城乡排水设施、洪涝预警监测设施等防洪排涝设施和地质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和维修养护,制定和完善防洪排涝预案和地质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演练;台风暴雨预警期间,加强巡查,做好调度和防洪排涝抢险及防御地质灾害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覆盖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措施,避免和减轻高温灾害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雾、灰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码头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灰霾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燃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书,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书提出的项目和时限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加强交通运输作业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根据当地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加固道路、港口设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根据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加强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冰雹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组织人工防雹科学试验,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点。

  农村学校、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适时开展区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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