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2014年全文

导语 2014年6月3日,《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山区、海洋等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提高监测自动化水平,健全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海洋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价格、安监、海事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气象灾害实时监测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农业、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价格、安监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旅游、海洋渔业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会同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播发设施,及时准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还应当同时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暴雨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各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有关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作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负责协助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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