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广东快递新规将于3月出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涉及代收货款服务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三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