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广东快递新规将于3月出台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泄露在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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