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文(2014年修订)

导语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哪些内容?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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