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全文

导语 2014年11月24日,《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章 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 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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