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全文

导语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已通过一审,拟于6月下旬进行二审,《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有哪些内容?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过渡性、区域性短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车服务。便民服务车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便民服务车行驶范围、车速、收费、牌照、购买保险等事项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配套设置装卸货区、货物转运区、道路通行区等物流功能区。

  物流功能区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物流功能区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市公安、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批发市场的物流功能区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扩建。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业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的货物配送车管理使用制度。

  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专业批发市场园区范围内通过科学设置装卸货区、货物转运区、道路通行区等物流功能区,统一规范货物进出和车辆通行。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车型、统一标识。

  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禁止在专业批发市场周边道路上堆放、装卸货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非法营运残疾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就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对违法经营停车场和非法营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监、工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出借或者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借或者出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驾驶人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车辆,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现场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现场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质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没收非法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车辆每辆二千元罚款;无法查清销售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政府部门有关告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可以并处违法销售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拼装、加装、改装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摩托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号牌或者悬挂外地号牌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对加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现场可以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收缴非法加装的装置;现场无法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非机动车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没收非法营运的车辆:

  (一)非法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非法营运,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允许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人力三轮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专业批发市场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道路上堆放、装卸货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货主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货物。机动车驾驶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回收处理的外,因违反其他规定而扣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力三轮车、拼装车、改装车、电动自行车、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二)悬挂外地号牌摩托车以及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发还,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非法加装装置后予以发还;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第五十四条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超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有关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或者外形尺寸的国家标准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

  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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