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导语 2014年7月7日,《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公布。《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