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导语 广州本地宝为大家带来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包括出生证签发,补发和换发等内容。供大家参考。

  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级公安部门以及户籍登记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我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管 理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广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辖区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各签发单位医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领取、签发、换证及保存等工作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分别由专人管理。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广州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区(县级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凭“出生医学证明领证卡”(以下简称“领证卡”)到广州市妇幼保健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到所在区(县级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领证卡由省卫生厅印制,广州市卫生局统一领取后下发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和管理。领证卡由持卡单位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地辖区卫生局并申请补发。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根据辖区各助产机构上报的《广州市产科质量情况年(季)报表》的活产数,估算辖区次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于每年12 月30 日前向广州市卫生局报送征订计划。

  第十一条签发单位应将每年《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换证、废证及管理情况填写“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统计表”,于每年10月30日前上报辖区妇幼保健院,辖区妇幼保健院汇总辖内补发和换证及管理等情况,填写“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统计表”,于11月10日前上报广州市妇幼保健院。

  第十二条 签发单位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打印《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编码应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编号相一致,并在《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上记录产妇及新生儿病历号码。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分别设专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由签发单位指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使用和保管。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基本信息确认表》、《出生医学证明》领取登记、《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换发登记本、住院分娩登记册等有关资料按档案资料分类管理,永久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由各区(县级市)卫生局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专用章式样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反馈辖区出生情况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并每年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免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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