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导语 广州本地宝为大家带来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包括出生证签发,补发和换发等内容。供大家参考。

  使 用

  第三十六条 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本省单位使用外省编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明(注: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编号为44 * * * * * * * )。

  第三十七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以外分娩的活产婴儿符合条件入广州市户口的,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户籍登记。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本市的《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项目填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二)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我省编码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我市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外省编码的《出生医学证明》;(三)非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盖补发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卫生局举报并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检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必须根据本管理规定制定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充通知》(穗卫基[2007]14号),《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通知》(穗卫[2003]61号),《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穗卫基(2003)23号),《关于转发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卫基[2003]22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2001]9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2001]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1999]3号),《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向新生儿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收费的通知》(穗卫计[1998]170号),《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穗卫妇[1997]2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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