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退货问题及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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