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及下载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及医疗救助金的资助和补贴;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统筹基金的结余和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核算,统筹使用。

  当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本市各级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决算的审核。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六)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用人单位、学校代表、参保人员、工会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的社会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时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情况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涉及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为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申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医疗保险费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各类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为其在校学生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代收代缴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费责任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情节严重或者经限期改正仍不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情节严重或者经限期改正仍不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或者经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金额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擅自放宽社会医疗保险审批权限、增加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标准,造成基金浪费或者损失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用人单位、个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应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实际缴纳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根据本条例制定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条例下载: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

  新规要点解析:广州医保缴费年限拟增加到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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