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收养登记

第一节 政策依据
中国公民(含港澳、台湾居民、华侨)申请在广州市收养子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并按《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收养登记对象和条件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对象:

(一)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

(四)未满十四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五)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六)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

二、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第三节 办理收养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在广州市区内收养子女的,在广州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办理收养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孤儿,在广州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办理收养登记(地址:广州市西湖路99号)。

中国公民在广州市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收养子女的,在当地的区、县级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节 国内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

国内公民(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收养未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的登记手续,在被收养孤儿生父母或孤儿临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一)收养人须提供:
1、收养孤儿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姓名、年龄、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职业、经济状况、健康情况、抚养教育小孩的能力等;被收养小孩成为孤儿的情况背景;收养人收养原因及保证被收养小孩健康成长等内容;该申请书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盖章证明;

2、户口簿、身份证;

3、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4、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的证明;

6、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送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孤儿的出生证,户口簿;

3、孤儿的成长报告;

4、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孤儿的身体检查证明;

5、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送养意见。

6、监护人为送养人提交的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1)监护人为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孤儿的兄、姐的,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监护人住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

2)监护人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

3)监护人为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该证明由承担监护责任的组织出具;

(4)在指定监护的情况下,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由人民法院出具。

7、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1)自然死亡于医疗机构内的由该机构出具;

(2)凡死于家中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

(3)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4)宣告死亡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5)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的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二、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

国内公民(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收养福利机构抚养未满14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须到民政局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凭《收养福利机构弃婴申请表》到福利机构申请办理试养小孩手续(三个月试养期),试养期过后,办理弃婴公告(60天公告期),公告期过后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有关办理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须提供:

1、收养福利机构弃婴(童)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4、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6、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送养人(福利机构)须提供:

1、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同意送养书面意见;

3、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4、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5、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6、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

7、被收养人的体检检查;

8、被收养人是残疾弃婴、儿童的,应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

9、被收养人的集体户口底册。

三、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

(一)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才能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社会弃婴。

(二)收养在社会上捡拾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在弃婴发现地的民政局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在办理收养登记前,须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并办理弃婴公告(60天),公告期过后,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收养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5、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6、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7、被收养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8、被收养人是残疾弃婴、儿童的,还应提供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

四、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才能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收养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5、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不孕证明。

(二)送养人须提供的证明: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亲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4、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送养意见;

5、生父母与经常居住地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书;

6、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证明;

7、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单方送养的,还应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8、生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生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9、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户口簿;

10、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

11、被收养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持中国护照的华侨例外)才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5、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不孕证明。

(二)送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亲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4、与当地街(镇)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或经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6、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户口簿;

7、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

8、被收养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六、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继母(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可以收养因再婚带来的继子女,并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继子女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收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5、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送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与当地街(镇)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书;

4、亲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5、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户口簿;

6、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

7、被收养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第五节 港澳、台湾居民、华侨办理收养登记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的通行证或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有效期6个月)。

二、澳门居民: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有效期6个月)。

三、台湾居民: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有效期6个月)。

四、华侨: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效期6个月);

(三)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须提供其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效期6个月)。

第六节 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一、收养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被收养人必须亲自到场。

二、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须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前由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弃婴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三、收养人须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收养的理由和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所须的近期照片。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和有关规定的在受理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六、收养人须亲自到场签名领取《收养证》。

第七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才能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均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第八节 广州市及区、县级市收养登记机关

办事机构 电 话 地 址

广州市民政局事务处 83333443 西湖路99号

花都区民政局 36897638 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35号

番禺区民政局 84693490 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19号

增城市民政局 82629197 增城市荔城镇荔乡路民生街1号

从化市民政局 87968115 从化市街口镇新城市广场D5区15—16号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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