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全文 2012.9.1)

导语 温馨提示:本办法为民政局2012年4月17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修订后的版本实施时间,应该是2012年9月1日,而非本规定中的2012年7月1日。正式的版本,小宝在民政局的官网并未找到资源,仅以本文供大家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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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全文 2012.9.1)

第八章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金(包括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总计筹资15000万元,其中市财政安排10000万元,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800万元,区(县级市)财政安排4200万元;

  (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根据本市低保、五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的总数,每人按当地年低保标准的14%的额度筹集。其中,市财政局负担城镇基本医疗救助的40%,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负担农村基本医疗救助金的40%,其余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年应根据困难群众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广州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每年6月份,市财政局将市本级财政、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及各区(县级市)应负担的救助金统一归集到广州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立医疗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效率。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医疗救助就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其参加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救助住院、医治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核定,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办理相应的医疗费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应主动向医疗机构或办理报销的机构提供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有关证件(明)。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困难病人入院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签发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医疗机构应将情况书面及时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对拒不接受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十章 救助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救助金不予支付:

  (一)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政策)减免的费用,包括企业补助、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二)由各种商业保险赔付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已补助的医疗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已给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五)困难居民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城乡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等;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已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患者个人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一)款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直接扣除;第(二)至(五)款所涉及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主动申报,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月四十八居民)、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严重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救助对象自付医疗费占家庭收入的比例和家庭资产上限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制定或调整,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医疗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由广州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范围与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自办法执行之日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9〕21号),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和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穗民〔2009〕78号)、《转发关于建立城镇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紧急通知》(穗民发〔2000〕17号)和《转发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穗民〔2002〕148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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