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湾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全文

导语 广州荔湾区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结合荔湾区实际,制定荔湾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具体内容详见正文!

  荔湾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区户籍居民在本区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由荔湾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荔湾区公安分局负责,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区残联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荔湾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区公安分局负责。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所属派出所提出申请,由行为发生地所属派出所核实后向区见义勇为评定委会提交审批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 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确实无法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举荐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当出现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问题,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上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相关专业人员等列席全体成员会议,相关人员参与见义勇为的评定工作,但不具有表决权。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通报或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其事迹在政府门户网站等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在公示期内,公众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荔湾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区公安分局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属轻伤及轻伤以上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依规定的程序向广州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上报,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十四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的,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区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颁发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一)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鉴定达到轻

  微伤标准,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被省、市或区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5000元至2万元奖励慰问金。

  (二)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但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被省、市或区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3000 元至1万元奖励慰问金。

  (三)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而英勇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含辅警、保安),奖励 300 元至5000元奖励慰问金。

  (四)对未有受伤,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和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奖励 300 元至3000元奖励慰问金。

  奖励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或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七条 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前期紧急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可以由公安机关通知区见义勇为专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并按《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向广州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上报。造成残疾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一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九条 本区户籍人员在本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享受本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同等的奖励和保障;已经在见义勇为行为地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我区抚恤奖金差额的部分,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补足。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成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其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区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区以上各级政府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法规,对其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优先配租。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后,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申请本区常住户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城镇特困供养的,区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区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如符合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区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五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经济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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