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2015年10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那么该《约租车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同时接入两个及两个以上网络服务平台的、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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