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最新《广州市公园条例(草案)》全文
导语 2014年最新《广州市公园条例(草案)》有哪些内容?《广州市公园条例(草案)》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移交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公园管理机构;没有移交的,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三)社区公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园管理机构。
(四)农村公园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并在公园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物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七)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园应当每日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按季节确定,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天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综合公园、带状公园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依法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绿化,维护各类设施: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花草植物造型保持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及时更换、补设被损毁、缺失的设施。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和白蚁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面清洁,配合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公园内小卖部、餐厅、厕所等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直接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排放。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配套经营服务项目证照齐全、符合规定。
(四)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公园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五)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六)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七)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八)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二)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设施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和求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五)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公园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遇到雷雨或者暴风天气,应当停止开放游乐等设施,并督促游人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七)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八)科学合理设置照明设施,保证集散广场、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照明充足、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内,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人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一天在作业场所设置公示牌,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商业摄影等商业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禁止租用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场地设施开展教学、培训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应当按照功能进行分区,具体技术指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有关技术指引,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功能区域,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设置告示牌、劝谕等方式引导游人在相应的功能区域开展活动。禁止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在公园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划定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公示音量标准和限定的活动时间,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音量监控设备、声屏障等设施。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或者非限定的活动时间内,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公园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之外的其他扬声设备和乐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车辆之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轮椅车和儿童推车。
(二)公园管理机构、驻园单位的办公车辆。
(三)公园场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四)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五)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抢险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需熄火。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其他公园的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公园。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允许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可以开设宠物活动公共区域。
第四十条 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
现有的驻园单位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四十一条 游人在公园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第四十二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等。
(二)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放生动物等。
(三)损坏公园各类设施设备,在公园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张贴等,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擅自取走公共财物。
(四)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露宿或者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单、摆卖或者兜售商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