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办理广东计划生育服务证操作规范
导语 2013年11月7日《广州市办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生育第一胎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同时出示受托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发证机构受理生育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如发现婚育信息有误或不全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信息,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无法核实婚育信息的,通知申请人夫妻双方到发证机构共同签署生育第一胎登记声明后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市外户籍的,办结时限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发证机构受理生育登记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疗保健机构孕情诊断报告将本孕次的孕期和预产情况录入系统后打印育龄信息卡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向申请人配偶户籍所在地发送第一胎生育登记业务通报。
本市各街(镇)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和居(村)委收到发证机构的生育登记业务通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反馈工作。
非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称由于申请人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核实婚育状况或者信息核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由发证机构通知申请人夫妻双方到发证机构共同签署生育第一胎登记声明后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生育登记时一并申领《服务证》的,办理时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领《服务证》和办理生育登记,应当如实申报、认真核对本人和配偶的计划生育信息,保证育龄卡记载信息真实、完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证机构不予办理,已经发证或者登记的予以撤销并收回《服务证》:
(一)虚报、瞒报本人和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信息;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
持证人所持《服务证》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而继续持有的,按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论处,由区(县级市)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处罚,造成政策外生育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办理《服务证》和生育登记过程中取得的证明材料随案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市内迁移,经迁入地发证机构查验,持证人《服务证》上婚姻、生育、节育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等计划生育情况与系统记载信息一致的,原证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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