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广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征集意见稿)全文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处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按规定继续缴费。

  (二)参保人户籍跨统筹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已经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在次月起按规定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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