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下简称《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下简称监督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监督处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监督处受理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已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的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 。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除外。
  第六条 投诉案件立案程序:
  (一)监督处接到投诉信件后,由处领导指定经办人,经办人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呈主管处领导审定。
处领导批准同意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办人应当登记立案,如实记录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要求、投诉时间,编制案件号。
处领导批准同意不予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办人应当在五日内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话、走访等投诉,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监督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尚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投诉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二)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三)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程序解决,并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条 监督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按照职能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办理程序:
  监督处根据不同情况,对受理的投诉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将投诉案件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监督处备案。
转办案件须报处领导审核,分管办领导审定。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部门。
  (二)、一些影响比较大、涉及面比较广的案件自行办理。
  1、调查取证。立案后,经办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取证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
经办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且要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2、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投诉案件经调查、审查后,投诉情况不实的,经办人应在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处领导审核,分管办领导审定后,答复投诉人。
投诉情况属实,确实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应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处理意见,经办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原行政行为。
  3、送达。监督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送达的具体规定可参照民诉法办理。
  4、监督。监督处应当及时了解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办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处领导审核,分管办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完毕后,对有明确联系地址、电话的行政执法投诉,经办人应当将办理结果在15日内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经办人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经办人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办人对已办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按照立案程序报处领导结案后,再按照归档要求进行装订,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内勤人员统一交档案室归档。
  第十四条 监督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对所办投诉案件写出综合分析报告,报办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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