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争议案一一解析
1. 加班需经公司同意,私自延长工作没有加班费
【案例】2009年8月1日,李某以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向其所在的北京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一个餐饮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发现该大厦的《考勤管理制度》明文规定:“加班须经部门经理批准,由个人填写《加班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由个人、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后生效。未经批准的超时工作,不计算加班。”而李某虽然提供了打卡记录,但是没有按照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加班手续,不能提供经部门经理批准和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的证据,因此对李某的加班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
【说法】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其中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劳动者自愿性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并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生争议时,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一般会审查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较为完善,对加班费有明文规定的,可能要求劳动者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2.拒绝提供考勤记录,俱乐部赔偿加班费
【案例】2009年4月,沈阳和平区法院支持员工乔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4973元。2006年10月12日,乔某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2008年3月31日,乔某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乔某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健身俱乐部另需支付乔某加班费16891.2元。健身俱乐部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由于健身俱乐部未提供乔某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说法】与前面李某的案例有所不同,此案中公司的加班制度不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勤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尽管它只能证明员工在单位,不能证明其加班,但是在加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裁审机构认定加班事实,往往是有考勤记录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以考勤记录为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考勤记录,但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也可能支持其主张。
此案中在乔某初步举证加班后,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由于健身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院支持了乔某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
3.加班费争议涉及三年,两年内需单位拿出证据
【案例】2009年4月,杜先生离开某物业公司后,以物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他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000元。海淀仲裁审理后,裁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15704.7元。对此物业公司不服,起诉到海淀法院。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加班费差额10036.7元。2009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说法】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劳动者需在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尽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的限制,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关也无法苛求用人单位保留多年以前的证据,而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证据,超过这一期间,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此案中杜先生称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物业公司应对两年内足额支付加班费负举证责任,杜先生应对两年以外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负举证责任。
4.跟班晚自习属值班,索要加班费被驳回
【案例】 刘先生是北京某大学班主任。该大学安排学生每周一至周五上晚自习,每月向刘发放晚自习补助150元。刘认为,晚自习期间,班主任必须跟班,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学生的问题,故该大学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而该大学每月支付的晚自习补助150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大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现象。北京某大学辩称,晚自习属于值班性质,且学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刘承认其晚自习期间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存有区别,因此晚自习的性质宜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在大学已每月发放了值班补助的情况下,其要求大学支付其晚自习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值班与加班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都是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也都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但是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认定值班与加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经营任务。加班职工与值班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是有区别的:加班工资是法定的,而值班报酬则按照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执行。由于刘先生跟班学生晚自习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低于正常工作时间,故认定其值班不属于加班,学校可依据规定向其支付值班费,而不是加班费。
5.上海首例不定时批复案 劳保局被判无过错
【案例】2009年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提起异议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驳回某钢板加工公司驾驶员老金的诉讼请求。老金是某钢板加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2007年9月28日,该公司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单位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期从同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第二天,劳保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对老金在内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1年,同时要求该公司对于实行该制度的员工,应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老金认为,公司采取的每天工作12小时不定时工作制违法。劳保局辩称,其所作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称对原告重来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所称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事实根据。
【说法】不定时工时制,类似通常说的弹性工时制,即无法固定上下班时间,不存在迟到和早退,总体不能超过每天八小时、每周四十个小时。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由于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审核后同意第三人单位对原告等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只有“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其他时间均不视为加班,企业也不支付加班工资。但需注意的是,特殊工时制须经审批才予以确立;未经审核批准的,即便工作岗位特殊性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形态的或者用人单位自行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均无效,仍然按标准工时制处理。如果单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就不能再要求员工每天在标准工作时间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