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基金办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基金办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基金办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缴纳市基金办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抄告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基金办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基金办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基金办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基金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基金办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市基金办开设的账户主要用于核算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使用、管理和归垫等。

  第三十六条 市基金办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支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财政局。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广东保监局。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救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基金资金充足。

  第四十一条 市基金办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四十三条 市基金办要会同市卫生局等单位,制定相关措施,确保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市卫生局《广州市重大交通突发事件院前急救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避免出现延误医疗和过度医疗等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卫生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市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卫生局或者民政局通报;骗取费用情节严重或者多次骗取的,市基金办要会同市卫生或民政等部门取消该医疗、殡葬机构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其人身伤亡的有关救助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广州市行政辖区或发生地不明确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身伤亡救助,由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场、港口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身伤亡救助,可以由市基金办负责救助。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2日”、“3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7日”、“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2年8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救助事项,适用《省实施细则》。《省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相关推荐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分享本文到:

关闭
关注更新
返回首页